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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張義堂」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義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並規避責任,竟任意冒用他人名義,對於舉發機關、監理機關文書製作與違規處理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所偽造之「張義堂」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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