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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 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後帶往警局接受詢問,警察逮捕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毒品或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本案犯行時即為自白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機會,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檢警迄今均未扣案,衡情業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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