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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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鄭光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述毒品來源為謝賢寬,惟被告亦自陳係多年前在臺東市仁愛國小以新臺幣(下同)3 千向謝賢寬購得,整理房間時無意中找到而施用等語(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25頁),經司法警察借訊謝賢寬是否有販賣上揭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謝賢寬自陳確曾販賣毒品予被告,且因被告之證述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但有無於被告所述前揭地點販賣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已忘記等語,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2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謝賢寬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5頁),復參酌謝賢寬於101年3、4月間因販賣毒品予被告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罪)確定,惟此4次被告購買之金額分別為1 千元、5百元(3次),地點均非在臺東市仁愛國小,並無被告本件所述之情形,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6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因被告供述係多年前購得,已無從查明相關事證,故未立案偵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函覆本院,有該署104 年2月6日東檢玉玄103毒偵453字第214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是依現存卷內資料所示,檢警均無被告前揭供述因而查獲謝賢寬於臺東市仁愛國小販賣3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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