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東簡,8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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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守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守正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伍張、擋牌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江守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江守正自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對賭。

簽賭方式為賭客以傳真方式簽注,以「二星」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7元,「三星」、「四星」每注簽賭金為7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俗稱二星),賭客可得5700元之賭金,對中3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對中4組號碼(俗稱四星),賭客可得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江守正及李姓成年組頭贏取以牟利,並以江守正就每注分得2元,餘則歸李姓成年組頭所有之比例朋分。

嗣於104年2月26日晚上6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江守正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江守正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1臺、簽單5張、擋牌單2張,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份另補充:現場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且只需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即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所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上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即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前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如其目的亦在營利,即成立本罪。

至該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

再者,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抽頭金),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惟因賭客簽中之機率通常與經營者所賠金額不相當,經營者通常可從中獲利(即經營者實際上已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為抽頭金,且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故不妨礙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復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雖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要件,然不特定人縱使透過電話聯繫、傳真連線在特定處所接聽、接收之簽注站經營者進行簽注,則該經營者所在受理簽注之固定處所,自不得認其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準此,如聚集不特定之組頭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而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故該住宅已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本件被告江守正以其上址住所,作為非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聚集不特定多數之成年人,以傳真簽單之方式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頁3、4;

偵卷頁6、15背面),並有傳真機1臺、簽單5張、擋牌單2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係以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簽單傳達賭博六合彩之訊息,直接與向其下注之不特定成年賭客對賭,是其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之地點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次按被告自103年3月間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之日起,至104年2月26日晚上6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1號、第206號、80年度臺非字第178號、94年度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事前同謀、事中參與及事後分贓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前述李姓組頭間就此部分共犯之犯罪事實,應屬漏載,仍應由本院併予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聚眾賭博,並與他人對賭,所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營簽賭之規模尚屬非鉅,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國小肄業、無業、需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

本院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條項所稱「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決定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故非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5張、擋牌單2張,固非屬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

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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