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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表」;
另應補充記載:「勘查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永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科刑及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警詢中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毒品來源為陳維格(警卷第3 頁,毒偵卷第14頁),惟本件係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陳維格販毒案件偵辦時併查獲被告,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東地檢署104 年2月6日東檢玉玄103毒偵309字第2142號函、臺東縣警察局104年2月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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