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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4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周生雄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周生雄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下稱移送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
惟本件裁處確定日期為民國103年8月28日,惟查,移送機關自本件裁處確定之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本院收案戳記日期)聲請本院裁定為止,已逾3個月未予執行(且未附有通知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免予執行,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處確定日期為103年8月28日(執行期限至103年11月28日止),移送機關聲請書送達本院日期為103年11月24日,未逾3個月執行期限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再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
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個月內分期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2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
,「執行通知單,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應受執行之處罰。
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期。
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五、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
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
。
故移送機關就原依職權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罰鍰案件,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待被處罰人逾期不為完納、亦未聲請分期完納者,始得向法院聲請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於103年8月9日深夜0時50分許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林○汶及陳○瑀於店內逗留上網玩樂,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危害少年身心正常發展,經移送機關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專處罰鍰之事實,依據同法第77條之規定,於103年8月19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3,000元,處分書並於同年8月23日、11月12日交由被移送人收領乙節,有前揭處分書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辦單2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秩易抗字第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9頁)。
復被移送人未於該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等情,亦為被移送人所不爭執,是前揭處分業於103年8月29日確定,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究否得以為裁處易以拘留,揆之前揭說明,係以移送機關有無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送達被移送人。
惟:⒈「執行通知單」之送達係為告知被移送人應執行之處罰、裁處確定之日期、應受執行之時間、違反之法律效果等事項,雖未要求送達文書之名稱必為「執行通知單」,然仍應存在「執行通知單」所要求記載之事項,方符合「執行通知單」要式功能;
查移送機關分別於103年8月23日、11月12日送達處分書予被移送人,處分書上未記載「執行通知單」所要求之「裁處確定之日期、應受執行之時間、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且遍查全卷均無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前開處分業已確定之執行通知單、或執行通知單之送達證明在卷可查,則本件移送機關所送達之處分書無法代替「執行通知單」。
⒉又以移送機關103年11月20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見本院103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刑事一般卷宗第2頁)上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期欄載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欄載為「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28日止」等情,顯示:移送機關就前開罰鍰完納期限之記載,與法律規定之「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不合,且處分書業於103年8月29日方確定已如上述,依據移送機關就「完納期限」之認定始於「103年8月28日」,早於103年8月29日之「處分確定日」,亦有違誤之處,併此指明。
⒊可認移送機關就處分確定後,並未另為執行通知、更遑論送達執行通知單使被移送人知悉,而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之規定有違。
故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未合法送達通知被移送人,從而移送機關尚不得以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
㈢綜上所述,第一審為裁定駁回之諭知,理由雖與第二審之認定有異,然結論則無二致,從而移送機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受罰鍰之處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本件裁處自確定之日起迄今已逾3個月,究否得為執行,應由移送機關審酌後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臺東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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