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0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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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錦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5號、101年度偵字第1379號、102年度偵字第2700號、103 年度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㈢」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9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間」應更正記載為「99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1日間」;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8 至12行所載應更正記載為「羅吉榮並指示不知詳情之懋鴻公司會計人員羅靜怡,依蔡志信決定之投標金額填寫標單,連同懋鴻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件等投標所需之懋鴻公司證明文件,遞送予臺東縣政府參加投標」;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同案被告羅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錦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即同案被告羅吉榮,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容許同案被告蔡志信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被告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之雇用人羅吉榮所為,已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同案被告羅吉榮、蔡志信涉犯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5號審結),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懋鴻營造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

本院審酌被告懋鴻營造有限公司之前案紀錄,兼衡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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