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1,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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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慧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原通常程序案號:103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慧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慧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而不違反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11、12日間,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某處,販賣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19日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撥打電話給尤慶芳,佯稱為其兄弟趙鴻鵬,急需借錢使用,使尤慶芳陷於錯誤,請其配偶萬小蕓於當日中午1時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匯款10萬元至上揭彭慧香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撥打電話給蔡麗華,佯稱係其妹妹的女兒,急需借錢使用,使蔡麗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至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將10萬元匯入上開彭慧香之帳戶,後因蔡麗華即時報警處理,故詐欺集團成員僅領得30000元,上開帳戶即被凍結,而未能再領款。

二、案經萬小蕓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慧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核與證人萬小蕓、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章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

另立法者並針對詐欺集團利用電信方式犯罪型態,增訂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且課以較普通詐欺更重之刑責:「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經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犯行之指定轉帳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施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前往銀行提領金錢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既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1次販賣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2位被害人之金錢,係以1個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給帳詐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能夠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向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目前因燒燙傷而居住於陽光基金會臺北復建之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法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正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法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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