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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增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揮擊曾祥瑞臉『步』1下,『,』」之記載應更正為「揮擊曾祥瑞臉『部』1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細故即持玻璃酒杯揮擊被害人曾祥瑞之臉部,致被害人受有臉部傷害,幸而未傷及眼睛,且與告訴人曾祥瑞未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自承未婚,經濟狀況還好,目前在卑南鄉公所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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