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48,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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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9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泓文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字第六十五號調解程序筆錄向李明松支付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泓文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有關「桶進加油站」為「通進加油站」、附表金額欄編號1 、編號3 「新臺幣(下同)22546 元」、「21261 元」,各為「21261 元」、「22546 元」,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3 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李明松所營「通進加油站」擔任加油員兼收款,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幸未得手,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及其前①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02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共5 罪)、25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於103 年3 月11日確定,於103 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0日以104 年度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共2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0日,於104 年4 月20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之事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現金之金額不高,又其於警詢時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明松達成和解而「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李明松)6 萬4223元。

其給付方法為:被告願於105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4223元,並分別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 萬元至105 年6 月10日給付完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此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頁至該頁背面),不無彌損負責之誠,參酌其職業為「飯店服務生」及「怪手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收入約4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李明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給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斟酌雙方調解條件,因認輔以適當之緩刑負擔,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5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以期自新。

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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