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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命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天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及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天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臺東縣金峰鄉公所民國104年1月6日金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複勘照片5 張(見前揭卷第17-19頁)、現場照片12張(見前揭卷第31-32頁,本院簡字卷第3-6頁)」。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
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
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此觀其規定「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自明,同法第32條第4項亦設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行,惟未生具體危險之結果者,如有未遂犯之處罰明文,自應論以未遂犯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及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被告行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之構成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
被告多次於臺東縣金峰鄉比魯段第101-1、101-10、101-11、102等地號之土地種植果樹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均係出於一個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種植果樹之犯行,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多次提供上開4 筆土地予他人倒土,及僱工駕駛挖土機整地,以供種植樹木或蔬菜使用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在山坡地開墾種植,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及水源涵養,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上開行為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對自然環境影響非鉅,另審酌其占用之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受僱務農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需幫忙扶養2 名未成年孫子,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果樹業經被告自行砍除(本院訴字卷第31-32,本院簡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雖有明文,然查被告於上開土地上種植之芭藥樹及枇杷樹,均由被告自行砍除,此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果樹遭砍除之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32 頁,本院簡字卷第3-5 頁),是上開土地上之墾殖物既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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