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5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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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易字第36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凱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至17 日間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8日7時20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於黃凱鴻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D-021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8年4 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無自律能力。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尚非甚鉅,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汽車底盤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被告陳明丟棄(本院易字卷第20頁),衡情業已滅失,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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