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17,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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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昭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04 年度易字第3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昭安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第349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除將「牙保」調整用語為「媒介」及移列至第1項外,並已提高「媒介(即牙保)」贓物罪之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阿其」男子所交付之殺草劑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恣意牙保贓物,不僅助長財產犯罪,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案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4頁),兼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贓物之種類、價值、數量(百試達殺草劑6 瓶,價值約新臺幣5100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1 名14歲之女兒賴其照顧,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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