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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104 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8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失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鋁製蒸籠1 個,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農工夜間部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害人就本案被告科刑範圍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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