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21,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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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禧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其所涉犯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就同案被告陳明德有無參與該次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同案被告陳明德嗣經本院判處無罪,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102年10月23日已自白犯行(見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3號卷第30頁背面),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檢察機關對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幫人務農維生,日薪約新臺幣8百至1千2 百元不等,每月約可工作10幾日,低收入戶,妻子領有身障補助,需扶養妻子及2 名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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