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3,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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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28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柏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壹點零玖伍肆公克,驗餘毛重壹點零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㈠現場照片5張。

㈡被告林柏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來源為林勝福(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然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對本件供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相關陳述,衡情司法警察及檢察官自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幫忙家中賣水果為生、無固定收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1.0954 公克,驗餘毛重為1.0846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中心10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偵卷第30頁),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只,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1頁),而上開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核非違禁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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