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簡,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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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捷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忠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亦即新法將舊法第2項「牙保」之規定,修正為「媒介」,以期用語明確;

且將舊法第1項「收受贓物罪」與第2項之「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罪」合併修正為第1項,並提高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他人所交付之手機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難度,並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院審理中自陳以在家幫忙務農為業、無固定收入,需用錢時始向家人拿取,未婚、無需扶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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