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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本院刑事第一庭104 年度東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陳東茂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東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呂玉蘭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造成告訴人呂玉蘭受傷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呂玉蘭達成和解,更未取得告訴人呂玉蘭之諒解,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是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第7033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疏未為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其飼養犬隻無故傷害他人,而致告訴人呂玉蘭受有傷害,且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呂玉蘭達成和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亦坦承犯行,再酌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呂玉蘭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公訴人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審量刑失輕、失重,求予撤銷改判,然原審詳為敘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均將之考量在內,既已審酌一切情狀為茲刑之量定,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顯均非允洽。
從而,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四、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是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呂玉蘭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和解,告訴人呂玉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並於同年10月15日依約賠付18萬元完畢乙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再經核閱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1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29頁),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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