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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慶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440號、85年度執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慶勳前因違反(廢止前,下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85年2月12日確定。
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 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5年2 月12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
被告所有之武士刀1把,經警於上開案件中一併扣押,送經臺東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武士刀,有84年8月3日調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03年5月15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以及鑑驗照片4 張在卷可佐,足認扣案物確係違禁物無訛。
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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