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12,201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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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高清龍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丁字第2514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清龍(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100年及103年間,2 次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繳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嗣於101年9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

及本院以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3年11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本件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本件(即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19號)係5 年內第3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 毫克,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擬不准易科罰金等情,並作成103年度執丁字第2514 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此有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查。

受刑人自認係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屬誤會。

(二)審究受刑人自100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5日間之5年內,4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1.31、0.74、0.83及0.67 毫克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13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29號、第719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對其酒後駕車行徑尚無悔改之意,存有僥倖之心,而屢屢再犯,且酒後吐氣濃度均甚高,亦曾因而肇事,其怠忽法紀之心態,以及不顧公眾安全之情已明,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收受刑人為特別預防之效,更能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有入監執行之必要,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又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事屬檢察官判斷衡酌之職權,且法院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仍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

本件縱使原經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執行檢察官仍得依其職權審酌,准予易科罰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本不受偵查檢察官或法院之拘束,是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否准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雙重評價之虞或態度反覆之嫌,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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