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0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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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朝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朝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朝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潘朝鴻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案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潘朝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誤寫誤繕部分逕予更正)。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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