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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山犯如附件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1至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
又犯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山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經查:㈠第一組定刑(即附件編號1至3、6部分)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犯如附件編號6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件(疏漏部分逕予補充)編號1至3、6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第二組定刑(即附件編號4、5部分)聲請人就附件(疏漏部分逕予補充)編號4、5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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