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4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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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克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克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受刑人蘇克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至4 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7 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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