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52,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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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進明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本件被告張進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具保人張進明於民國103年2月10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313號執行,並寄送執行傳票至被告張進興之住居所,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巷00號後,經郵務人員將文書付與被告本人,因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

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署執行,於104年5月14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臺東縣臺東市○○里○○路00巷00號(記載於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收據之住址,並有張進明全戶戶籍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詳)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張進明本人,將該通知函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母親林月里,因而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依通知履行。

末查被告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參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被告應到案執行日(104年6月3日)後之104年6月28日發出拘票,然警員於104年7月2日、同年月6日2度前往被告住居所拘提均未遇被告本人,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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