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5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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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杰
具 保 人 陳紅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紅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紅梅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侯俊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存根聯、本院收據、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通知書(釋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嗣被告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刑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然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命警拘提,亦因被告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矯正查詢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104年6月23日東檢和乙104執253字第9965號函、104年7月1日東檢和乙104執253字第10644號函、104年6月24日東檢和乙104執253字第10085號函3份及其附件同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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