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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安平(原名林平安、林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安平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零貳拾壹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為實體上之裁定,惟對所定執行刑各罪之確定判決內容,無從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附表編號1、5中所列受刑人余安平犯違反森林法罪,所處併科罰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確定,自不容再為變更,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余安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疏漏、誤寫部分逕予補充、更正)。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裁判,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重新判決,縱部分裁判之易刑處分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為基礎。
而刑法第42條第4項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乃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又此之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5之違反森林法罪,其併科之罰金數額及易刑之折算標準部分,分別為「5萬6368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81萬7653元,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
從而,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分別為1000元、3000元折算1日,換算其勞役期限分別為56日(5萬6368元÷1000元=56.368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故取56日)、272日(81萬7653元÷3000元=272.551日,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故取272日)。
再依刑法第42條第4項之規定,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故本件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3000元折算1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6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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