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78,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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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103年度相字第165號呂金源死亡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死者呂金源死亡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他殺嫌疑而簽結在案,該案所扣得之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3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槍砲及彈藥,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於103年7月28日23時50分許,經民眾通報,在鐵路東線舊山里七號隧道海測避車洞內(花蓮起152.4K處)發現死者呂金源靠臥於該處,已死亡多時,現場並查扣有制式手槍1把及子彈3顆等節,有鐵路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212至216、274至275頁)。

本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無他殺嫌疑,業於104年5月8日簽結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5月19花分檢泰紀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相字卷第324至327、329 頁)。

而扣案之制式手槍1把,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時嚴重鏽蝕,無法辨識其上打印字樣且無法正常操作,經除鏽後,認係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50BS 型,槍號為DAA218502,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6 頁以下),是扣案之制式手槍,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而屬違禁物無訛。

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制式手槍1 把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尚聲請沒收子彈3 顆部分,經查:該扣案原本具有殺傷力子彈3 顆,已於鑑驗過程中經試射擊發,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66 頁),堪認已試射擊發之子彈3 顆,其火藥已燃燒殆盡,並解裂為彈頭與彈殼,喪失子彈效用,顯已非可供槍枝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是聲請人對此聲請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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