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384,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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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銘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平鎮區○○路○○○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週二上午十時前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事證業已明確且無逃亡之虞,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是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被告坦認犯行,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騰等人指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及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因共犯曾俊柏尚未到庭,認有串證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

惟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比例原則,及被告自陳與共犯曾俊柏並不熟識,且卷內亦無其等曾相互聯絡紀錄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於竊取軍用油品過程中之分工、於國內有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可能性等節,認依本案目前進行之狀況,如被告提出具保金額新臺幣3 萬元,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即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及於每週二上午10時前至轄區派出所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到,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屬適當之保全方法,能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朱 貴 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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