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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號
10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佩君
高謝自堅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佩君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高謝自堅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佩君部分:伊之前作生意失敗,積欠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債務,家境清寒,且將房子抵押,目前家裡僅剩婆婆及1個年幼兒子;
又被告謝佩君罹患有子宮肌瘤6公分及局部肌瘤,希望能以2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高謝自堅部分:伊在犯罪之前積欠高利貸,目前還有母親及6歲小孩需要扶養,希望能以2至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509號、103年度偵字第3510號、103年度偵字第3511號、104年度偵字第214號、104年度偵字第273號、104年度偵字第386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訊問後,認其等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分別命其等二人於提出8萬元、5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惟被告二人均無法提出保證金,本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若無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顯無法確保被告二人日後到庭接受審理,故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均有羈押之必要,於104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本院斟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然審酌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意旨,並考量被告二人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金額、次數,若經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應可替代羈押,而足以擔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
爰准予被告謝佩君於提出6萬元保證金後,被告高謝自堅於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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