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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高志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聲他字第13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判決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科予異議人適當刑責,本案執行檢察官卻否准異議人請求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失當;
且異議人是自動到案,非經通緝,無逃亡或不履行社會勞動之疑慮,且如入獄服刑,家中幼子均在學,無人處理家中事務。
況短期自由刑,如入獄執行,亦違反當初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目的,請求審酌上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
是於判決執行時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及第479條規定,則應由檢察官指揮之,亦即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裁量之權能。
易言之,如執行檢察官就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妥為考量,而為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又異議人於103年8月19日入監服刑後,受刑人於104年1月16日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書,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於5 年內業已5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予以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因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6日東檢玉庚104 執聲他48字第2183號函、104年1月26日東檢玉庚104執聲他15字第138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二)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服刑云云,然本院審酌異議人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號為緩起訴處分,該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0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交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
嗣異議人再於102年8月間又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玉交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然異議人復於103年3月17日及同月27日,分別再犯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兩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顯見異議人五年內已有5次酒後駕車犯行,異議人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檢察官為1次緩起訴處分及共2次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視法令規範為無物,是受刑人本件所處徒刑如不予執行,核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而未允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洵屬有據,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審酌異議人既明知其擔負扶養他人之重責,且受刑人前已受1次緩起訴及2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而繳納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卻仍不知警惕,自難再以上述所陳稱之立法目的及家庭狀況為由,主張本案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係屬不當。
且執以異議人如確係家境困頓,然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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