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4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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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天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次經傳喚未到庭係因受傷在他處接受治療及休養未收到傳票所致,並非故意逃亡或拒絕到案說明,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天祥因竊盜等案件,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到案,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於涉犯本件竊盜案件後之次月(即103年9月)間另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10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同日涉犯三次竊盜犯行,且依卷內證人潘信生、黃楷勛、羅祖歧、王昱傑、高秋桂等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之相關物證、書證,足認被告涉竊盜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於103年9月間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偵查中(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104、3134、3327號);

又於103年3月間因涉犯多起盜案件,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偵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561、3111號,審理案號:103年度易字第378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及臺東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561號起訴書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且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之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此外,依卷附資料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認為依被告所犯之犯行、罪責,具保並不足以代替羈押,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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