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15,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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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重量如附表所示)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小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如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104年2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某處,以加熱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扣案之晶體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驗中心10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表:
┌────────┬─────────────────────┐
│ 名稱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非他命1包暨包裝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1只           │(毛重:0.8108公克,驗餘毛重:0.804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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