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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明因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不問各罪中是否有得易刑處分,均一律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於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時,有就聲請易刑處分,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擇一選擇之權利,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再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件檢察官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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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楊世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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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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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政府採購法 │
│ │交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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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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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1.07.11 │97.0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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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1 年│臺東地檢103 年│
│訴)機關│度偵字第1535號│度偵字第1002、│
│年度案號│ │11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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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交易字 │104年度簡字第 │
│實│ │第9號 │64、85號 │
│審├──┼───────┼───────┤
│ │判決│102.04.22 │104.09.11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交易字 │104年度簡字第 │
│決│ │第9號 │64、85號 │
│ ├──┼───────┼───────┤
│ │判決│102.05.06 │104.10.05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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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2年 │臺東地檢104年 │
│ │度執字第788號 │度執字第2128號│
│ ├───────┼───────┤
│ │已執畢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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