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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振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振財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振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錢振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稽(見執卷第6頁),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且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毋庸併定應執行刑,而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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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錢振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不能安全駕駛致│
│ │交通危險罪 │交通危險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 │有期徒刑7月 │
│ │科罰金新臺幣1 │ │
│ │萬元 │ │
├────┼───────┼───────┤
│犯罪日期│104.02.03 │104.05.15 │
├────┼───────┼───────┤
│偵查(自│臺東地檢104年 │臺東地檢104 年│
│訴)機關│度偵字第428號 │度偵字第1463號│
│年度案號│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4年度原交易 │104年度原交易 │
│實│ │字第39號 │字第72號 │
│審├──┼───────┼───────┤
│ │判決│104.05.07 │104.07.22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4年度原交易 │104年度原交易 │
│決│ │字第39號 │字第72號 │
│ ├──┼───────┼───────┤
│ │判決│104.05.27 │104.08.11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否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4年 │臺東地檢104年 │
│ │度執緝字第315 │度執字第1663號│
│ │號(104年度執 │ │
│ │字第1197號) │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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