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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宸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確定;
,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6 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考。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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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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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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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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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1日19時許 │103年12月6日 │①103年12月初某日 │
│ │ │ │②103年12月初某日 │
│ │ │ │③103年10月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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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左 │
│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6號 │3年度偵字第2663號、104年│ │
│ │ │度偵字第311、483、484、6│ │
│ │ │76號 │ │
├───┬──┼────────────┼────────────┼────────────┤
│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7月7日 │104年6月3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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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東簡字第111號 │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同左 │
│判 決├──┼────────────┼────────────┼────────────┤
│ │確定│104年7月27日 │104年9月8日 │同左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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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執行中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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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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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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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共2罪) │有期徒刑9月(共5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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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中旬某日 │①103年12月31日 │①103年12月31日2時40分許│
│ │ │②103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 │②103年12月31日4時16分許│
│ │ │ │③104年1月1日至4日間某時│
│ │ │ │④103年12月31日4時30分許│
│ │ │ │⑤103年11月中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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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同左 │同左 │
│機關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2663號、104年│ │ │
│ │度偵字第311、483、484、6│ │ │
│ │76號 │ │ │
├───┬──┼────────────┼────────────┼────────────┤
│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最 後├──┼────────────┼────────────┼────────────┤
│ │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同左 │同左 │
│事實審├──┼────────────┼────────────┼────────────┤
│ │判決│104年6月3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確 定├──┼────────────┼────────────┼────────────┤
│ │案號│104年度易字第129號 │同左 │同左 │
│判 決├──┼────────────┼────────────┼────────────┤
│ │確定│104年9月8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備註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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