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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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勁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勁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潘勁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即附件編號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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