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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添貴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添貴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拾貳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貳拾參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至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添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6 為第1 組;
另編號8 至16為第2 組,各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鄭添貴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中1罪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其中4罪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
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添貴如附表編號1之其中1罪及編號6之其中4罪所示之罪雖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四、經查,受刑人鄭添貴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5 及15、6 及16、8 至9 、11、12至1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4 月、1 年7 月、1 年2 月、10月及8 月,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分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鄭添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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