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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48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毛重為零點貳伍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本件扣案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0.2693 公克,驗餘毛重0.2576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6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前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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