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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受刑人許明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共6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4、5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件編號1 至3、6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請求聲請人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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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聲字第556號 許明忠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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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 │判決 │法院、│判決確│
│ │ │ │ │案號 │日期 │案號 │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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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 年12│本院104 │104年5│均同左│104年 │
│ │害防制│4 月,如│月28日 │年度易字│月29日│ │6月15 │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144號 │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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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有期徒刑│103 年12│本院104 │104年7│均同左│104年8│
│ │害防制│4 月,如│月24日 │年度易字│月29日│ │月17日│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171號 │ │ │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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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槍砲彈│有期徒刑│103 年間│本院104 │104年7│均同左│104年8│
│ │藥刀械│3 月,如│某日至 │年度易字│月29日│ │月17日│
│ │管制條│易科罰金│103 年12│第147 號│ │ │ │
│ │例 │,以新臺│月30日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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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竊盜 │有期徒刑│103 年12│本院104 │104年7│均同左│104年8│
│ │ │7 月 │月23日 │年度易字│月29日│ │月24日│
│ │ │ │ │第217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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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竊盜 │有期徒刑│104 年1 │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104 年│
│ │ │1 年 │月25日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9 │
│ │ │ │ │第228號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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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毒品危│有期徒刑│104 年5 │本院104 │104 年│均同左│104 年│
│ │害防制│6 月,如│月4日 │年度易字│10月16│ │11月9 │
│ │條例 │易科罰金│ │第228號 │日 │ │日 │
│ │ │,以新臺│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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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2至3: │
│註│ 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47 號、104 年度易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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