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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清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清純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清純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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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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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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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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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12日 │102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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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18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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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號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61號│
│事實審├──────┼────────────┼────────────┤
│ │判 決 日 期 │104年1月23日 │104年9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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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40號 │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561號│
│判 決├──────┼────────────┼────────────┤
│ │確 定 日 期 │104年2月16日 │104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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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已執行 │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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