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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酌)。
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酌)。
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酌)。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8日以104年度軍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受刑人即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 號判決為實體審理後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4年7月2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附件所示之2 罪,應以其中附表編號2,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判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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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凱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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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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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性自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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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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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11.08 │102.09.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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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屏東地檢103年度 │臺東地檢102年度 │ │
│訴)機關 │偵字第8801號 │偵字第2060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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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屏東地院 │花高分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軍簡字第2│103年度侵上訴字 │ │
│實│ │號 │第57號 │ │
│審├──┼────────┼────────┼───────┤
│ │判決│104.02.26 │104.04.30 │ │
│ │日期│ │ │ │
├─┼──┼────────┼────────┼───────┤
│確│法院│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軍簡字第2│104年度台上字第 │ │
│決│ │號 │224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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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4.04.08 │104.07.23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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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否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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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否 │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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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屏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1901號 │執字第161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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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執行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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