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明
上列被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89號),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號、○○○○○○○○○○號)、制式散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於民國104年1月20日,在被告張錦明位於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之住處,查獲土造長槍2支(編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 )、制式散彈41顆及槍背套1個,因被告於同年11月3日病逝,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 號判決不受理,惟扣案之上開槍砲為違禁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5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準此,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並無有罪判決存在,從刑無所附麗於主刑,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錦明涉嫌非法持有土造長槍2 支、制式散彈41顆及槍背套1 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審理中因病死亡,嗣經本院依法以104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死亡證明書及該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第55 頁)。
上開案件扣得之長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1顆,鑑定結果認送鑑長槍2支,均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41顆,則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之土造長槍2 支及未經試射制式散彈27顆均屬違禁物無誤,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經試射之制式散彈14顆,除經回收加工製造外,業無法再次擊發,自無殺傷力可言,是該等子彈試射後諸如彈殼、彈頭等之殘餘物,已非屬違禁物;
扣案之槍背套1 個縱係被告用以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究非法所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均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故此2 部分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