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92,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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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巧妤
被 告 徐漢城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巧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三、本件被告徐漢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經具保人王巧妤於民國103年7月7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助字第1913號執行傳票,於104年8月31日送達於被告居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經郵務人員將文書付與被告本人,因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

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助字第3046號執行傳票,於104年9月1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5樓,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告,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因而合法送達,被告屆期並未到署執行;

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執助字第1913號執行傳票,於104年9月21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填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住址)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於104年10月1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屆期到署執行,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於具保人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填載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之住址)後,經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具保人及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將該傳票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於104年11月16日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送達證書等存卷可參。

詎被告屆期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6日核發拘票,警員104年10月27日報告書回覆無法拘提到案,又被告亦無因案在押、在監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警員報告書、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矯正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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