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聲,59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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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13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前收到祖母因病去世的消息痛心自責,擔心家裡農務無人看管,又因父親是公務員,分身乏術導致入不敷出,恐危及家中經濟短缺,請求具保返家幫助分擔家計,願簽切結書,保證今後絕不再犯,必定隨傳隨到云云,而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

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徐志豪因違反保護令罪及略誘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41條之略誘罪嫌疑重大,且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104 年10月1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復有規定。

而觀諸104 年2 月4 日增訂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係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因而將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亦屬預防性羈押規定,其立法意旨亦同為防止被告再犯所設。

從而,較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兩者既均同屬預防性羈押規定,則法院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為原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者,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而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為原因羈押者,亦屬不得駁回之例外規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1 月間,即因對被害人陳雯馨為騷擾行為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以104 年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於同年4 月至5 月間多次騷擾被害人,並毆打被害人而違反保護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381號及第1512號提起公訴,顯見被告已數次與被害人接觸,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是為免同一被害人再度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危險,仍有羈押之必要,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

另被告所犯雖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因本院以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為原因予以裁定羈押,已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之例外規定。

從而,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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