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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品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品勛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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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曾品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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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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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竊盜 │ │
│ │通危險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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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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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12.18 │103.07.12、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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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3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 │
│訴)機關 │速偵字第617號 │少連偵字第16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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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後├──┼────────┼────────┼───────┤
│事│案號│104年度東交簡字 │104年度東簡字第 │ │
│實│ │第39號 │132號 │ │
│審├──┼────────┼────────┼───────┤
│ │判決│104.01.23 │104.07.31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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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定├──┼────────┼────────┼───────┤
│判│案號│104年度東交簡字 │104年度東簡字第 │ │
│決│ │第39號 │132號 │ │
│ ├──┼────────┼────────┼───────┤
│ │判決│104.02.16 │104.09.16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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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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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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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4年度 │臺東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431號 │執字第19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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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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