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105,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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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忠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忠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貳伍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驗餘毛重共計捌點伍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袁忠誠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12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巷0號前之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袁忠誠因另案經警逮捕,經警附帶搜索而扣得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袁忠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忠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4年2月10日17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中心於104年2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1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3月17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號:B-011)各1份在卷足憑。

且扣案之粉末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毛重共計2.125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又扣案之晶體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毛重共計8.577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函文、104年3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該粉末7包屬違禁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晶體9包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袁忠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犯本件犯行,顯見全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已離婚,經濟狀況尚可,從事木藝品販賣,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毛重共計2.125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毛重共計8.577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7只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9只,因內分別含極微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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