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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安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百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六七六八三號)沒收之。
事 實
一、林育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為驅趕犬隻,防杜咬食飼雞,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底至103 年初間某日,在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取出其伯父林龍溪死後所遺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使用,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並仍放在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
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搜索查扣該具有殺傷力空氣長槍1 枝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起訴書所載被告林育安取槍而持有之時間、地點,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102年底至103 年初間某日」(本院卷第37頁),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8頁至第61頁),扣案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被告住處搜索查扣之事實,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該空氣長槍1 枝扣案可憑。
扣案空氣長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空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 公釐、質量0.880 公克)最大發射速度為158.2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9.2焦耳/ 平方公分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又依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
是以,扣案空氣長槍1 枝送鑑裝填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39.2焦耳,遠逾足以穿透人體或豬隻皮肉層之動能甚多,足認具有殺傷力。
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有於前開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就保管而言亦屬持有。
雖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
故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寄藏)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寄藏)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不能謂非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足參)。
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 日以99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 年7月27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 月25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
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至103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扣,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至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持槍事實,尚有悔意,而其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僅為驅趕犬隻,防杜咬食飼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持槍目的在從事非法行為之圖,因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輕,是其情節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對社會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容若持以犯罪,或轉入他手,對社會治安或公共秩序潛在危害不淺,不可輕忽,兼衡被告持槍僅為驅趕犬隻,防杜咬食飼雞,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其妻甫生產,其須扶養2 子等人,年收入約新臺幣50萬元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9頁、第62頁背面),並有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1 份、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㈤扣案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中有些東西是我過世阿伯林龍溪留下來的,有些不是,是我以前在網路上買的,我在網路上買的東西是彈匣、滑套、槍身,是用來裝BB彈的,但是裝BB彈的槍滑套的地方斷掉了,所以就丟著沒有在用」,「林龍溪是我伯父,他只有1 個女兒即我堂姊為繼承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4 、5 、9 槍管1 支、鋼瓶11個、銅管1條、金屬彈珠1 瓶、工具盒1 盒都是林龍溪的。
我在林龍溪在世時就知道有這些東西,但我是102 年底到103 年初才持有。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8 滑套2 個、槍身1 個、彈匣2 個,我忘記是我在國中還是高中買來用在打BB彈的槍,買來玩一玩就壞掉了」等語詳確(偵查卷第8 頁、本院卷第37頁),是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8 所示之物,為被告伯父林龍溪死後遺物,被告非其繼承人,均無從認屬被告所有;
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購買所有,但為持供不具殺傷力BB槍所用,均無關本案。
故均不得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
│編號 │持有物品 │數量 │
├───┼────────────┼─────────┤
│ 1 │槍管 │1 支 │
├───┼────────────┼─────────┤
│ 2 │鋼瓶 │11個 │
├───┼────────────┼─────────┤
│ 3 │銅管 │1 條 │
├───┼────────────┼─────────┤
│ 4 │金屬彈珠 │1 瓶 │
├───┼────────────┼─────────┤
│ 5 │滑套 │2 個 │
├───┼────────────┼─────────┤
│ 6 │槍身 │1 個 │
├───┼────────────┼─────────┤
│ 7 │彈匣 │2 個 │
├───┼────────────┼─────────┤
│ 8 │工具盒 │1 盒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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