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04,訴,142,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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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莊皓翔(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起訴)因與黃○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乙○○因雙方同儕有衝突,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康○曦(涉嫌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綽號「小宇」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晚間9時許,至臺東縣臺東市○○路○段000號「遊戲阜網咖」內,分由莊皓翔持西瓜刀1把,甲○○持木棍1支,朝當時網咖內之黃○翔、乙○○頭部攻擊,致黃○翔受有左前臂切割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之傷害,乙○○受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左下肢開放性傷口併脛骨開放性骨折及韌帶及半月板斷裂之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嗣本院審理期間,經公訴檢察官於105年6月22日以105年度蒞字第541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上,並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附此指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翔、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黃○翔、乙○○均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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