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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宇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8列至第52列「以蕭宇程事先交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偽造公印1 顆,蓋用印文於影印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上」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公印文2 枚分別於影印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宇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2 、第339條之4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上開刑法修正及增訂前,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且就本案詐騙集團涉及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該罪之情形,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加重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3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及「暫緩執行凍結令聲請書」等不實文書,固然實際上於行政機關並無此種文書存在,甚至該等文書所用之機關名稱與各該機關之正式全銜不同,然依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行政機關所出具文書之危險,且形式上均有國家機關做成文書之外觀,並均經詐騙集團成員蓋立外觀上屬於機關關防章於上,詐騙集團成員並持上開文書資料向告訴人余淑萍行使而作為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向告訴人收取及保管款項之證明文件,仍係有表示該等文件係由國家機關開立之證明文書之意思,則上開文書仍屬於刑法第211條所稱之公文書無疑。
此外,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查上開扣案偽造公文書2 紙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所定印信之質料、形式及字體,顯係表示公署之印信,應屬公印文。
復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
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
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係推由取款車手假冒「書記官」,而向告訴人余淑萍收取各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情,已詳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其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同案共犯賴偉誠係於101 年5 月2 日、3 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告訴人余淑萍之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而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合計42萬4,000 元,各舉動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有事先共同謀議之行為,應以共同正犯論。
另被告為82年3 月9 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行為時,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本件雖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被告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了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基於單一之犯意,向告訴人施詐,因而取得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為,均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手段,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後,所進行之盜領行為,亦屬犯罪計畫之一,為詐欺犯罪得手後,取得後續犯罪成果之必要行為,互為因果,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相異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以冒充書記官行詐欺取財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
猶以正值電話及簡訊詐騙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廣大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此等詐騙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害人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又其等向被害人余淑萍詐騙金額為42萬元4,000 元,並非小額,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不容輕縱;
兼衡被告於犯後已自白犯行,供出該詐欺集團犯罪結構,暨審酌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時年紀甚輕、迄今無法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公文書,係被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張俊凱」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余淑萍收執,再由告訴人余淑萍提供予警察機關扣案,已非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前述扣案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共2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另本件並未扣得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公印,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進展,偽造前開印文之方式非僅一端,未必即須先偽造公印,始得製成該印文,況本件又無證據證明確有該偽造之公印存在,爰不另就該偽造之公印部分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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