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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盈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法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盈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所為自無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自承未婚、育有2女、小女兒甫出生1週,從事出租車生意,經濟狀況不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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